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款之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63、85、103、123、139、15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於114年4月起為不足最低金額之繳款,截至114年11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部分:
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12年3月9日、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8日」112年8月14日、113年4月30日向原告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5萬元、25萬元、15萬元、9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7年、6年、7年、7年、4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4年9月起陸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114年3月至115年2月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6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63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