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靈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5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70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5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87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5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70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190,000元,約定借款期數為84期,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遲延繳納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
系爭借款債務),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180,35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94年12月30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150,000元內持卡借款,利息就實際動支金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債務),且系爭現金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146,770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與伊合併,以伊為
存續公司而繼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
、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5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70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元大商業銀行債權沖償明細表、放款查詢結果、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7、47至49、53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系爭現金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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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