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洪秀玉
林奕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節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2、40、5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林寶臨、林洪秀玉、林奕任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被告大慶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等相關費用,願與被告大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大慶公司於111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動撥1,300萬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1.25%計算(本件
適用利率2.97%+1.25%=4.2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大慶公司自114年9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大慶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大慶公司存款後,僅抵充至114年9月24日之利息,尚欠本金401萬3,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又被告林寶臨、林洪秀玉、林奕任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被告則以:本金餘額部分沒有問題,但希望將利息及違約金降低,不要收那麼高,因業務虧損、關稅問題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債權明細、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8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然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利率依據,有前揭證據資料可參,既經被告於訂約時,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應負擔違約金額等主、客觀因素而為同意,亦未超過法定利率,自無利息、違約金不合理過高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約請求之。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115年4月17日止,按左開利率10%,及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