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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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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被      告  謝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6,7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萬6,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27、51、67、89、10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8.61.48)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115年11月2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18.05%固定計算,自第3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6.99%機動計算(因民法第205條規定修訂施行,自110年5月2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4萬1,94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給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10年1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7.188.97)向其線上申辦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7年1月1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99%機動計算(現合計為10.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9萬4,076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給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及利息。
 ㈢另被告於110年6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30.80.196)向其線上申辦借款1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7年6月11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9%機動計算(現合計為13.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7萬7,50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給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及利息。
 ㈣復被告於111年10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48.33.29)向其線上申辦借款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8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99%機動計算(現合計為10.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7萬4,607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給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及利息。
 ㈤被告再於112年8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24.74)向其線上申辦借款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9年8月9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固定計算,自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99%機動計算(現合計為10.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8萬8,585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給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及利息。  
 ㈥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為證(見卷第21至27、33至67、73至113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14萬1,941元
16%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9萬4,076元
10.72%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7萬7,501元
13.72%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7萬4,607元
10.72%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8萬8,585元
10.72%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7萬6,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