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浩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2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因
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47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1,482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9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5.63%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1%,合計為7.24%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15年6月22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本金826,08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1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9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5.63%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1%,合計為7.24%,並以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5年6月22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本金56,206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5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