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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黃勇智  
被      告  馬紀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5年6月3日止尚有消費簽帳金額新臺幣(下同)92萬6,863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92萬6,863元(其中消費性帳款為90萬5,199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為2萬1,664元),及其中90萬5,199元自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快速發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6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2,4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