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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8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  
被      告  吳瑞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借款總約定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以其名義所有福特六和廠牌、2018年份、牌照號碼AYU-3316之車輛為擔保向原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貸車輛借款,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計5年,至於計息方式則按年息10.11%計算,以每月為一期,自114年2月14日起按期(月)清償12,141元,共分60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僅還款至115年4月14日第15期為止,自115年4月15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借款總約定書第6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再者,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起至115年4月14日為止,借款餘額尚積欠507,373元及其中453,184元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二)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新銀行與原告辦理車號000-0000之上揭分期付款專案,原告業於115年6月12日依約進行代償後,台新銀行隨即將對被告之分期債權及依約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其他從屬權利、債權文件全部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於115年6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未果。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115年6月12日動產抵押權拋棄證明書、115年6月15日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查詢清單(含退回信封)、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債權計算書、115年6月16日電子郵局存證信函證號第000000000號暨掛號郵件查詢清單(投遞不成功退回)、115年7月1日電子郵局存證信函證號第000000000號暨掛號郵件查詢清單(投遞不成功退回)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