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易
被 告 諾瓦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玉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95萬0,42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萬4,09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0,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萬4,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諾瓦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瓦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邀同被告陳玉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7年11月10日止,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息1.72%)加碼0%計算(即為年息1.72%),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並自第3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於115年1月6日展延寬限期,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1月10日至121年11月10日止,並自114年11月起,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諾瓦公司自115年3月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依約以被告諾瓦公司對原告存款債權抵銷後,迄今尚欠借款本金95萬0,4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諾瓦公司於112年11月9日邀同被告陳玉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7年11月10日止,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息1.72%)加碼0.5%計算(即為年息2.22%),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並自第3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於115年1月6日展延寬限期,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1月10日至121年11月10日止。並自114年11月起,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諾瓦公司自115年3月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依約以被告諾瓦公司對原告存款債權抵銷後,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85萬4,09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
被告陳玉婷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諾瓦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9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