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榮欣
被 告 楊彤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9,43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10日止,
按週年利率8.1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9.756%計算,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8.13%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9,4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於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第30條中段約定,如經原告提起訴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貸款
期間7年,原告於同日先行代償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二筆信用貸款後,剩餘款項1,052,840元撥付至被告指定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2%機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13%),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5年1月10日,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8萬9,4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永豐銀行eloan系統畫面、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撥款證明、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第63至71頁),互核相符,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