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翊超(原名葉貫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
違約金新臺幣六百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10號案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經網路向原告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20年11月13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4.6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4%),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14日前繳付,最後1期按實際未還本金餘額及應負利息一併清償。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或還本付息時,自應繳款日之
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自114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9萬8,2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於先前於督促程序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100號支付命令之債務關係尚有糾葛,對上開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放款短查詢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1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