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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被      告   蕭惠云(原名:蕭道理)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而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6月1日起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又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利息部分,原起訴請求自114年1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頁),後於115年2月5日以民事更正狀請求變更為自115年1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另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年息15%計付,被告自100年1月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59元後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依約定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今尚欠79萬0,6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18萬3,676元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