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畯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線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原告於該日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
期間自該日起至121年6月27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26%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12.26%=13.99%)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5年2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
上開債務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1萬2039元及自115年2月27日起以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答辯略以: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現在無力還款等語。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