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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6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丘景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翌日起至一一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共分八十四期,利息自撥款日起前六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八計算,其後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三‧四八機動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五年三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四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一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八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為限,未給付,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基隆市○○區○○街○○○○○號,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八條固記載:「‧‧‧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三頁),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書證,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借貸契約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並無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