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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蕭建昌  
被      告  林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152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37號卷第19頁,下稱新北院卷),是原大眾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3條後段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9月4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收取動用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並逕計入本金,借款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被告並應於每月應繳日前繳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借款利率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12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今尚欠14萬5,152元未為清償,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上開債務之遲延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即伊尚得請求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卷第21至25、27至29頁),內容經本院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