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蕭建昌
被 告 林錦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152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37號卷第19頁,下稱新北院卷),是原大眾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下稱
系爭現金卡契約)
第3條後段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院卷第23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三、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9月4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收取動用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並逕計入本金,借款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被告並應於每月應繳日前繳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借款利率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12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欠14萬5,152元未為清償,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上開債務之遲延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即伊尚得請求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現金卡契約書、
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卷第21至25、27至29頁)
,內容經本院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