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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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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1,6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1,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6.59.251.219)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81,611元,借款期間112年9月6日起至119年9月6日止,被告依約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8%計算(被告違約時用利率為3.21%,即1.73%+1.48%=3.21%);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1,381,611元(其中1,362,853元為借款本金,18,758元則為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6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45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55至63頁),互核相符,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1,362,853元
3.21%
自民國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