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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陳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599號案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祖培,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在卷可稽,並經陳祖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20年7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3.22%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4.96%,計算式:1.74%+13.22%=14.96%),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11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2萬8,5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於先前於督促程序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599號支付命令之債務關係尚有糾葛,對上開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19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沄庭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52萬8,505元
52萬8,505元
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6%
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