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7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鍾岦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有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高雄市,其因上開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依上開條款定其管轄法院,勢將使被告須赴本院應訴,除增加被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外,甚而迫使被告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自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