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7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墐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
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係本於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兩造就此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9條
可憑(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