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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7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楊承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雖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為借款人,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契約成立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被告自陳其戶籍及實際居住均在「
  臺中市烏日區」,如需遠赴本院開庭,將受有損失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等情,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可憑(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住所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臺中市烏日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被告倘因本件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本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銀行業者,至其他法院應訴並無不便,故前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原就被」(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臺中市烏日區,依上說明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