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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810號
原      告  許朱素櫻
            許令松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而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但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5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係為阻卻等財產遭被告強制執行,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並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380元。
 ㈡又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157萬4,852元,及自民國8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75%計算之利息,自8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108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見執行卷第341頁);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為原告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其金額合計148萬4,554元,亦據本院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誤(見執行卷第51、55、91頁)。是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價值為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萬4,5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9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1,380元後,尚有7,553元應予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主契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壽險公司
A8BA896990
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
許朱素櫻
許妙如
46萬9,628元
2
國泰壽險公司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許朱素櫻
許朱素櫻
24萬1,148元
3
國泰壽險公司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許朱素櫻
許朱素櫻
32萬7,725元
4
南山壽險公司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許令松
許妙如
44萬6,053元
總計





148萬4,5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