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簡玉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5年1月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9,521元(其中2萬9,162元為消費款、359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萬9,162元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7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7年3月18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5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4.21%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
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
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4年10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72萬2,19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4%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1萬4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