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軍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萬8251元、12萬元,均約定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20年1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均採定儲利率指數1.73%加碼8.99%計算(目前為10.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至114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1萬8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經
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