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5、47、65頁),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
年6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9.131.2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8年6月13日止,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一個月依固定年息0.01%計算,自第二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99%(逾期時合計年息10.72%)按日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53萬7,34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8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79.81)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8年8月10日止,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73﹪(目前合計為年息7.46%)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5萬7,10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112年8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95.37)向原告借款94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9年8月1日止,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9﹪(目前合計為年息8.72%)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82萬1,34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7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 | | |
| | | | 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2%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6%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2%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