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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昱宇  

被      告  李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1,39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5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1,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焱森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邀同被告賴昱宇、李曉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保證額度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保證書,就被告焱森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焱森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與被告焱森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焱森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400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7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2.91機動計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4.62),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焱森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83萬1,3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又被告賴昱宇、李曉青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5,54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