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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樂台鵬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3,30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15日止,年息14.5%計算,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15日止,按年息15%計算,自民國11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9,37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8.69%計算,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20日止,按年息10.428%計算,自民國11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經由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及信用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該日起至120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按原告月調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12.7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4.5%);被告復於1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該日起至121年5月21日,借款利率按原告月調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6.98%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8.69%),上開借款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加倍計違約遲延利息時分別為年息15%、10.428%),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起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被告分別自114年10月16日、同年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分別積欠本金27萬3,303元、44萬9,376元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3頁、第123-12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