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孝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8,000元(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8年9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3%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1月13日止,尚欠60萬7,045元(其中本金為57萬1,28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為3萬4,326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為1,430元)未為清償,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
暨約定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及年金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