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張書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
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該銀行於翌(6)日核發卡片,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
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99%)。
詎被告於114年7月7日繳款1萬6000元後,未再繳款,截至本件結帳日114年8月17日止,累計尚有應繳款項73萬4995元(含本金73萬286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2,128元)
暨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
項外,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113年7月至114年8月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
),
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