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許珊萍
上列原告與
被告良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良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二、
經查,原告固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對被告良心股份有限公司、陳昱潔提起
本件訴訟,然被告良心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李冠篁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11月20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是李冠篁已無從擔任被告良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外,該公司亦查無其他董事得代表被告良心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應訴,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存卷
可按。則被告良心股份有限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原告即有補正該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其補正之方法,應由原告查報被告良心股份有限公司
適格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其具備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或由原告具狀依法為相關選任之
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