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寶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繆欣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
第三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石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合建事宜(下稱
系爭合建),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同年7月10日、同年9月20日依序簽立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㈡。又因拙石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與拙石公司於110年6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拙石公司若發生如
退票等信用瑕疵之情形,原告可直接取得拙石公司因系爭合建可分得之權利,
嗣拙石公司於110年9月、10月分別發生退票、遭
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於110年12月2日通知被告關於原告已受讓拙石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乙事,
復於同年月6日與拙石公司簽立
債權讓與擔保協議書,由拙石公司將其因系爭合建契約及其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㈡所生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拙石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是原告已合法受讓拙石公司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及其補充協議所生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被告卻持續否認原告對其之債權,並拒絕提供文件告知履約情形及原告可得之權益,又系爭債權清償期約定為建案完工交屋(使用執照取得後3個月內)之時,目前尚未屆至,尚缺乏提起給付訴訟之訴之利益,但為避免被告持續否認系爭債權,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且因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仍無法精確計算對被告之債權數額,故先暫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存在,
嗣後於訴訟程序中結算具體金額時,再行追加應確認之債權金額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200萬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
自承系爭債權清償期約定為建案完工交屋(使用執照取得後3個月內)之時,是該債權附有「建案完工交屋(使用執照取得後3個月內)」之停止條件,而該條件現尚未成就,債權效力尚未發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法除去其在
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且依原告主張,其實際上應提起
給付之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又被告與拙石公司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㈡第6條第2項已約明「除經他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將本契約轉讓予第三人」,被告從未從書面同意拙石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系爭債權為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債權尚未存在,是原告與拙石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與拙石公司於107年1月26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合建基地,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復於107年7月1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又於107年9月2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㈡(見本院卷第192頁)。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所謂法律關係,通常指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他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確認之訴係為排除因法律狀態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乃以具既判力之本案判決,確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存否,排除現在法律關係之爭執,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必要與實效。綜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明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即給付訴訟以現在給付關係為原則,僅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然確認訴訟無類此之例外規定;司法資源有限,非必要之訴訟,勢必影響他人使用法院及訴訟審理之效能;將來法律關係成立存否之爭議,其所根據之基礎或必要事實,因尚未成立或呈現而具不確定性,倘使之成為審判對象,恐耗費對造非必要應訴之勞時費用,造成法院不勝負荷之困境,擠壓更迫切需求者使用訴訟制度之空間;況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爭執,屬當事人於事前衡量利害關係之決策因素,本得藉由專業評估、法律諮詢、與可能之對造溝通協議、尋求風險分攤移轉等其他社會機制處理,非必經由確認訴訟解決各面向,參互以考,可見原告就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㈡依被告與拙石公司簽立之補充協議書㈡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建應於使用執照後取得後3個月內完成第1次結算,又系爭合建迄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㈢又查上開補充協議書㈡第4條約定:「一、就本案乙方(按:拙石公司)應負擔之各式款項如本條第2項所列,乙方同意以本案基地興建完成後所分得之房地及車位抵還予甲方(按:被告)。甲、乙雙方同意於本案基地取得使用執照日起3個月內完成第1次結算。二、乙方應負擔之各式款項如下:㈠乙方應清償中國信託等之土地融資額度計13億元整。㈡乙方應歸還甲方墊付之土地融資利息。㈢乙應返還甲方之借款2億元整及其衍生之年息7%計之利息。㈣乙方應退還甲方之合建保證金1億5,000萬元整。㈤因本案衍生甲方代乙方名義墊付之信託手續費、銷售費用、管理費及其他相關稅費等。㈥實際金額依據甲、乙雙方之財務結算明細。三、房地抵還計算原則:㈠委託銷售:乙方同意以本案所分得之房地及車位優先委託予甲方對外公開銷售,甲方應參照公開銷售當時之市場行情訂定銷售底價表知會乙方,銷售量體應以乙方足以完全付清上項各款之款項予甲方為止。㈡計算基準:⒈已售出:依實際成交金額減銷售、管理、稅賦等相關費用。⒉未售出:依各樓層第1次公開銷售底價之85成計價減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稅費。⒊剩餘房地車位或剩餘出售價款之處理:⑴剩餘房地車位:甲方可依乙方指示,過戶予乙方指定之第三人。⑵剩餘出售價款:甲方可依乙方指示,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內。⒋倘不足抵還時之處理:倘若本案乙方分得之房地車位已全部抵還計算後,仍不足以全額清償本條第2項所列各款時,甲方得依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之方式辦理之」(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㈣據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拙石公司於系爭合建中,並非單純享有權利,亦應負擔如補充協議書㈡第4條第2項約定所示高額款項之責任,再從同條第3項定有「不足抵還時之處理」之約定,足徵系爭合建於結算後,非無可能會產生拙石公司依約所分房地不足抵還對其應負擔款項,反而對被告負有債務之情形,是拙石公司或本件自稱為債權受讓人之原告,渠等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及其補充協議約定,對被告有無金錢債權存在,確尚需待系爭合建於取得使用執照日起3個月內完成第1次結算後,始能確認之,而系爭合建既現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自尚未進行結算階段,則原告本件所欲確認者顯屬將來可能成立之金錢債權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㈤又上開補充協議書㈡第4條第1項既已明確約定系爭建案之結算時點,則於此約定結算時點之前,契約任一方當事人尚無單獨要求他方提前結算之權利,且縱本件暫時進行初算,此初算結論亦不必然等同依約結算結果,自不等同於被告依約最終確定應負之債務,是原告對被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及其補充協議所生金錢債權之存在
與否、具體數額等不安狀態,均無從因本件訴訟判決結果而除去之,
難認本件原告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被告之債權200萬元存在,欠缺確認利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