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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江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至102年1月1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3,693元(含消費款73,323元、循環利息37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5月12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自94年5月12日起循環動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85,95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繳款計算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73,693元
73,323元
20%
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85,959元
185,959元
18.25%
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59,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