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095號
原 告 張宥寧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
經查,原告於
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㈠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及其後換發之
債權憑證等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之114年度司執字第2094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被告依法仍得請求之債權範圍部分,不許強制執行。㈡如鈞院認被告就前開執行名義所示
請求權已全部因
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則系爭執行事件應全部不許強制執行」等語。然查: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該項聲明所謂「於超過被告依法仍得請求之債權範圍部分」,此債權具體內容有所不明,若此債權具體內容係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全部,則應明確記載於該訴之聲明內,若僅係指部分債權,則應具體載明債權性質、數額等內容。
⒉該項聲明所謂「不許強制執行」,其意亦有未明,是否係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若是,應於聲明內明確記載。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該項聲明內容不明確,其意是否係指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若是,則應於聲明中直接明確記載,而
無庸加註「如鈞院認被告就前開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已全部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等語。又該項聲明範圍是否已可涵蓋訴之聲明第1項,兩項聲明有無併存之必要,亦有未明。
㈢綜上,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尚有
上開不明確之處,其起訴程序尚不合法,亦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應如何正確為之,宜自行另探求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協助,以確保自身權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