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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昱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被告後未依約履行,至114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437,943元未給付(其中418,451元為消費款、18,252元為循環利息、1,24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3年11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113年11月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6日,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欠947,94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5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437,943元
418,451元
15%
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47,948元
947,948元
13.72%
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