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陳家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零柒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8449元,
  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
  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
  期。核屬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7
  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140萬2074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97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裁判費1萬7412元後,尚應補繳58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