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家禕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零柒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8449元,
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99%計算之
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
期。
核屬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7
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140萬2074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97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裁判費1萬7412元後,尚應補繳58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