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椿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通信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通信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2月2日起至118年12月2日止,貸放後3個月內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26%按月浮動計息,並自第4個月起改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26%按月浮動計息,如遇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願
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依調整後之年利率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99%)。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4年8月2日起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本金70萬2000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