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心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24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21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2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被告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
可稽(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72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78頁),
嗣荷蘭銀行將因
上開信用卡所生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原告
乃受上開約定之
拘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對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86萬683元,及其中27萬6248元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248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依約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民國104年9月1日起
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逾期清償者,喪失循環信用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於94年3月21日繳付1萬3548元後即未再按期依約償付消費款項,尚欠本金27萬6248元。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所
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將債權讓與一事刊登於報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被告之信用卡帳目及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債權金額計算書等為證(士院卷第18至82頁),經
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