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劉愷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2549元,及其中新臺幣76萬4046元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9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126號卷第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79萬6192元及其中76萬4046元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1%之利息,於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2549元,及其中新臺幣76萬4046元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1%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向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60個月,利息按「T型指數」加週年利率14.23%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5.91%),被告應自撥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至114年10月26日止,尚欠伊82萬2549元(包含本金76萬404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7103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400元),及其中本金76萬4046元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1%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利率表、貸款帳單及明細、貸款帳務系統畫面、撥款資訊、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8至10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