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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章少謙  
             任宜萍  
             謝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複代理  人   莊意玟律師
             羅崇恩  

被      告   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章少謙新臺幣叁拾肆
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任宜萍新臺幣壹佰零
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孟麒應給付原告謝振芳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滯納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
餘由被告李孟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章少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章少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任宜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任宜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謝振芳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李孟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孟麒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謝振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及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為:被告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綸公司)應給付原告任宜萍新臺幣(下同)102萬元。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立綸公司應給付原告任宜萍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立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孟麒向原告章少謙、任宜萍宣稱可代為銷售酒款,由原告章少謙、任宜萍先給付購入酒款之價金,委任被告立綸公司購入約定酒款後,以高於牌價之價格出售,雙方並約定售後利潤分配,分別簽訂商品分潤契約書、商品委賣契約書(原告章少謙合約編號00000000、原告任宜萍合約編號00000000,下合稱系爭契約),是雙方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立綸公司收取價金後,未依約代為銷售麥卡倫經典切割2019、可可協奏曲等酒款(下稱系爭酒款),亦未向原告章少謙、任宜萍報告銷售情形或給付銷售所得利潤,被告立綸公司既受原告章少謙、任宜萍委任處理買賣系爭酒款事務,即應將系爭酒款或其權利返還、移轉予原告章少謙、任宜萍,且依系爭契約被告立綸公司不得另收取手續費、保管費等行政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章少謙、任宜萍得向被告立綸公司請求依其所定回售牌價收回酒款,然因被告立綸公司本身並無固定回售牌價,當時係與被告李孟麒約定以Wine-Searcher 網站所查得之價格取其高價為準,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屆至時之回售牌價如附表所示,原告章少謙、任宜萍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又因無法取得當時牌價資料,參酌114年10月間網路價格,可知上開酒款現行售價已大不如前,且被告立綸公司已解散,縱認原告章少謙、任宜萍就回售牌價之舉證不足,被告立綸公司未依約購入、銷售或返還系爭酒款,受領款價金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章少謙、任宜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謝振芳與被告立綸公司間原簽有商品分潤契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約定商品委賣事宜,嗣另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將商品分潤契約書變更為30萬元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被告李孟麒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系爭借貸契約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原告謝振芳得依約請求被告李孟麒立即清償全部借貸金額及應付利息,並依法追償相關損害,如發生違約情形,被告李孟麒並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滯納金。
 ㈢綜上,被告立綸公司未依各該契約履行義務,是原告章少謙、原告任宜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原告謝振芳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立綸公司應給付原告章少謙3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立綸公司應給付原告任宜萍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孟麒應給付原告謝振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滯納金。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借貸契約、網路報導、網路牌價、牌告匯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0、129至1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章少謙、任宜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28條、第541條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立綸公司給付34萬2,000元、10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立綸公司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見本院卷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章少謙、任宜萍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以論究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謝振芳依系爭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孟麒給付30萬元,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8頁)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孟麒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見本院卷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滯納金,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原告
合約編號
購入酒款品項
數量
購入酒款價格
回售牌價
委託銷售期間
委託銷售期滿之當月每瓶均價
起訴時匯率換算台幣計算之每瓶價格
期滿單月牌價所計算之酒款總回收價
1
章少謙
00000000
麥卡倫經典切割2019
12瓶
34萬2,000元
34萬2,000元
113年2月18日至114年2月17日
703美元
2萬1,982.81元
26萬3,793元(計算式:12瓶×2萬1,982.81=26萬3,793,元以下四捨五入)
2
任宜萍
00000000
麥卡倫可可協奏曲
17箱(6瓶/箱)
102萬元
102萬元
113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17日
344.47美元
1萬0,771.58元
109萬8,701元(計算式:17箱×6瓶×1萬0,771.58=109萬8,701,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