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志成
薛鈞
張秀珍
被 告 沈靜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7,29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支付命令核發送達被告,經被告依法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43萬9,431元、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分別為113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
認證(IP資訊:192.192.126.198)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當日即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開設於原告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6年8月25日止共7年,依借款期間自實際貸款日即109年8月25日起,以1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計算分期平均攤付本息,並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即每月25日為分期清償日,利息則按原告每季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
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2.39%浮動計算【逾期時合計4.13%(計算式:1.74%+2.39%=4.1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未償還本金餘額為基礎,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14年2月3日繳付5萬元,補足第51期月付金後,所餘款項僅能沖償第52期月付金中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1,509元、部分本金5,134元,且未再依約履行,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㈣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43萬9,431元,並應給付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3%計算之利息,暨自應繳日次日之逾期繳款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
前揭債務尚有爭執,爰依法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