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406號
原 告 蔡秀卿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979,23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6,324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
參照)。另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訴之聲明為:
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58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2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該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額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均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5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被告債權本金4,500,000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27日之利息、違約金之總額核定為19,979,2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
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為19,979,2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6,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