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恆誌
被 告 洪子琪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1,9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於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於同日依被告之指定將165萬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銀行帳戶,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20年9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計年息8.78%(即年息10.5%)計付,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58萬1,905元及利息、約定之違約金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58萬1,90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