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496號
原 告 丁少揚
上列原告與
被告Threads帳號ga34-47之人、發布影片的相關電視台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開事項均屬起訴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另以115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駁回);又起訴狀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部分記載「ga-47(被告的Threads帳號,姓名不詳)及發布影片的相關電視台(請法院待查)」、住居所部分記載「請法院待查」,顯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Threads帳號ga-47之人」及「被告發布影片的相關電視台公司」之完整姓名、法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居所、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等,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原告聲請本院為調查,亦應表明有調查可能之調查證據方法,否則仍難認合於法定程式。再關於訴訟標的部分,原告雖記載依「中華民國民事起訴法第184條」為請求,然我國並無上開名稱之法律,如原告真意係指「民法第184條」,請更正之併具體表明係依該法條之何項規定。此外,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書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空白未填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內容,其聲明之記載不具體、明確(若原告係請求給付金錢,聲明可記載:「被告應給付(如有其他給付方法,並應予載明)原告○○○...」),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末依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人數應為2人以上,但原告僅提出繕本乙份,亦與前揭規定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
| 被告Threads帳號ga-47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被告發布影片的相關電視台之法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如與法人相同,可記載「住同」);如聲請本院為調查,應表明有調查可能之調查證據方法 。 |
| |
| |
| |
備註: 訴訟費用部分,待原告如期補正後,本院另處理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