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柏茹
被 告 莊宏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經由簡訊驗證向伊借款1,100,000元,借款
期間自
113年7月16日起至120年7月16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16%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8.88%,即1.72%+7.16%=8.88%);遲延繳納時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
本金1,001,86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86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照會資料查詢結果、(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5、33、37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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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