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宜安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臺北中山
分公司自民國114年4月起陸續向伊訂購床墊等貨物,伊亦陸續依被告之要求出貨至其指定地點,並經被告
收訖無訛,
惟114年7月起,被告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均分別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且後續出貨之貨物亦未收受貨款,被告總公司及台北中山分公司各有新臺幣(下同)43萬3,740元、26萬5,960元之貨款未給付,是被告共尚欠伊69萬9,700元(計算式:43萬3,740元+26萬5,960元=69萬9,700元)之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採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41頁、第209頁至第329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9,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69萬9,7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