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許力元
被 告 大禾娛樂傳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韻安即星和音樂工作室
林景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原告原誤列不具當事人能力之
獨資商號星和音樂工作室為被告,業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更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元本息(見新北訴卷第十一頁),於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一十一萬六千元本息(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原告前開變更,
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金額)之聲明,且於首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
自無不合,本院
爰就變更後之訴為
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一萬六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禾娛樂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陳韻安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和解協議,約定被告公司前承擔之訴外人林昊毅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餘額為八十萬元,被告公司同意自一一四年六月起至一一五年一月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共八十四萬八千元,分八期、於每月二十三日返還,如有任一期遲延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違反並應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
嗣因被告公司自第三期起即未依約返還,被告二人
乃復於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補充協議,確認被告公司未依約返還之本息餘額為六十二萬八千元,被告公司後續另借用十三萬八千元,合計尚餘七十六萬六千元未還,約定應於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一次清償,另應再給付違約金十萬元,如被告公司未於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清償,應再給付原告違約金二十五萬元,共三十五萬元。因被告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和解協議第一條、第七條、補充協議第一至三條約定及和解協議第六條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一十一萬六千元(即應代償之本息餘額六十二萬八千元、新增借款十三萬八千元、和解協議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補充協議違約金三十五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二)被告固不否認在和解協議及補充協議上簽名、蓋章,以及未能依補充協議履行
等情,但以陳韻安並
非和解協議及補充協議之當事人,且和解協議第七條之懲罰性違約金已經補充協議第三條取代而不能請求,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其訂立和解協議,約定被告公司前承擔之訴外人林昊毅對其所負借款債務,餘額為八十萬元,被告公司同意自一一四年六月起至一一五年一月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共八十四萬八千元,分八期、於每月二十三日返還,如有任一期遲延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違反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因被告公司自第三期起即未依約返還,被告公司復於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其簽立補充協議,確認被告公司未依約返還之本息餘額為六十二萬八千元,被告公司後續另借用十三萬八千元,合計尚餘七十六萬六千元未還,約定應於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一次清償,另應再給付違約金十萬元,如被告公司未於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清償,應再給付其違約金二十五萬元,共三十五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和解協議、補充協議書為證(見新北訴卷第十七至二五頁、本院卷第五三至六一頁),
核屬相符,
上開證據之真正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一十一萬六千元本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陳韻安並非和解協議及補充協議之當事人,且和解協議第七條之懲罰性違約金已經補充協議第三條取代而不能請求,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過高等語。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被告公司於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和解協議,約定被告公司前承擔之訴外人林昊毅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餘額為八十萬元,被告公司同意自一一四年六月起至一一五年一月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共八十四萬八千元,分八期、於每月二十三日返還,如有任一期遲延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違反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因被告公司自第三期起即未依約返還,被告公司復於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補充協議,確認被告公司未依約返還之本息餘額為六十二萬八千元,被告公司後續另借用十三萬八千元,合計尚餘七十六萬六千元未還,約定應於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一次清償,另應再給付違約金十萬元,如被告公司未於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清償,應再給付違約金二十五萬元,共三十五萬元等情,有和解協議、補充協議書
可稽,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前已述及。
(二)陳韻安雖辯稱其非和解協議、補充協議之當事人,然和解協議第六條「連帶保證責任」記載:「乙方公司(即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陳韻安,同意就本協議
所載乙方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最末立書人簽章欄位「乙方」部分,除以打字方式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登記址外,並有「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陳韻安」字樣,經蓋用被告公司及陳韻安之印文,以及由陳韻安親自簽名(見新北訴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五七頁),上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經被告坦認
無訛,已明揭陳韻安除代表被告公司簽立和解協議外,並以個人身分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承諾就被告公司依和解協議所負義務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補充協議書初始之「立協議書人」欄位記載:「乙方:陳韻安/大禾娛樂傳播有限公司」並蓋用被告公司、陳韻安之印文,最末「立約人簽章」欄位乙方部分,除以打字記載「陳韻安/大禾娛樂傳播有限公司」字樣,經陳韻安親自簽名及蓋用被告公司與陳韻安之印文,其中陳韻安印文並蓋用二次,下方「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欄位再經手寫填載陳韻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見新北訴卷第二三、二五頁、本院第五九、六一頁),陳韻安既親自簽名、蓋用個人印文兩次,並書立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明揭陳韻安除代表被告公司簽立補充協議書外,同時併以個人身分簽立是紙補充協議書;前開協議均以打字方式製作、篇幅僅二至三頁、約款文字簡單明瞭,而陳韻安為○○○年○月間出生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個人戶籍資料),至遲自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九頁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至和解協議、補充協議書簽立時已有八年之久,且尚獨資設立經營星和音樂工作室,「保證」復與買賣、租賃、
贈與、借貸、和解等契約類型同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尤其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日常生活所能輕易接觸、了解者,陳韻安自無不知之理,陳韻安仍兩度在和解協議、補充協議書上「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或「乙方」欄位內親自簽名、蓋章,陳韻安為和解協議、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應依和解協議、補充協議書內容負責,
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責,應屬有據,陳韻安此節所辯,
委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分述如下:
1補充協議第一條載明被告公司未履行和解協議第三至八期應付款項計六十二萬八千元,是筆款項
參酌和解協議第一條內容,被告公司原債務本金部分為八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分八期清償,是該筆款項含六十萬元本金及二萬八千元之利息,另被告公司後續借貸十三萬八千元,合計積欠七十六萬六千元(含本金七十三萬八千元、利息二萬八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2原告依和解協議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但補充協議前言記載「雙方於2025年6月22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乙方(即被告)未依原約定期程履行清償義務,經甲乙雙方(即兩造)協議‧‧‧簽訂本補充協議如下」,第一條確認未清償之金額,第二條約定清償期限(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第三條「違約金約定」記載:「⒈經雙方協議,乙方應於前條期限內一併支付原約定違約金壹佰萬元整‧‧‧之百分之十(即壹拾萬元整‧‧‧),作為乙方前次違約之補償。⒉若乙方未於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履行本補充協議所列全部款項,則自十二月一日起視為再次違約,乙方應依原協議所載違約金基準壹佰萬元整之百分之二十五‧‧‧立即支付予甲方‧‧‧」(見新北訴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五九頁),即補充協議係針對被告公司未能依和解協議第一條約定期程代償債務,而確認債務之數額、另定履行期及商議違約賠償,補充協議第三條既記載「‧‧‧乙方應於前條期限內一併支付原約定違約金壹佰萬元整‧‧‧之百分之十(即壹拾萬元整‧‧‧),作為乙方前次違約之補償。⒉若乙方未於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履行本補充協議所列全部款項,則自十二月一日起視為再次違約,乙方應依原協議所載違約金基準壹佰萬元整之百分之二十五‧‧‧立即支付予甲方‧‧」,則兩造業於被告公司違反和解協議約定後,以補充協議第三條
合意將被告公司違反和解協議約定(第三至八期)付款期程之懲罰性違約金,由一百萬元減為十萬元,另增訂被告公司違反補充協議約另定履行期(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違約金(二十五萬元),已足認定。兩造既以補充協議第三條將被告公司違反和解協議(第三至八期)付款期程之懲罰性違約金由一百萬元減為十萬元,原告
猶以被告公司違反和解協議第一條(第三至八期)付款期程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和解協議第七條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
難認有據。
3補充協議第三條「違約金約定」記載:「⒈經雙方協議,乙方應於前條期限內一併支付原約定違約金壹佰萬元整‧‧‧之百分之十(即壹拾萬元整‧‧‧),作為乙方前次違約之補償。⒉若乙方未於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履行本補充協議所列全部款項,則自十二月一日起視為再次違約,乙方應依原協議所載違約金基準壹佰萬元整之百分之二十五‧‧‧立即支付予甲方‧‧‧」,前已提及,而被告公司並未於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返還原告七十六萬六千元(含原代償本金六十萬元、利息二萬八千元、借款本金十三萬八千元),已如前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十五萬元,固非無憑。然:
①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條亦有明定。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一九一五號著有裁判
可資參照。
②補充協議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違約金十萬元,性質為被告公司未能依和解協議第一條約定之期程分期清償第三至八期應代訴外人林昊毅返還債務之
損害賠償,而補充協議於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立,
斯時被告公司實際未能按期償還之分期款項為第三至五期、原定代償期為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三日,數額分別為十萬八千元、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三十二萬元,且該等數額均已含括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縱計至補充協議展延之清償期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應代償數額亦僅加計(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六期期款十萬四千元,而為四十二萬四千元(本金四十萬元、利息二萬四千元),
參諸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是筆債務(八十萬元)係代訴外人林昊毅清償,並非自身債務,且原告與被告公司原已約定就代償債務支付法定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因被告公司未能依約分期代償,具體所受損害為何及數額若干,本院認是項違約金數額
顯有過高,爰予酌減至零。
③補充協議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違約金二十五萬元,性質則為被告公司未能依補充協議第二條所定清償期限(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返還原定代償本息餘額(六十二萬八千元)及後續借款餘額(十三萬八千元)之損害賠償,然就原定代償本息餘額(六十二萬八千元)部分,已加計計至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法定最高上限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前業載明,就後續借款十三萬八千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及原定返還期限為何及有無約定利息
暨約定利率若干,參以是筆債務數額共僅七十六萬六千元,其中約百分之八十二為代償債務,並非被告公司自身債務,原告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因被告公司未能於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全數返還,具體所受損害為何及數額若干,是筆違約金數額甚且逾被告公司所負債務總額之三成,及利息原則不能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前段參照),以及原告業就被告公司積欠之款項,請求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認是項違約金數額亦顯有過高,爰予酌減為其中六十萬元自原分期期滿翌日即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其中十三萬八千元自約定清償期翌日即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被告公司對原告積欠七十六萬六千元(含代償本金餘額六十萬元、利息二萬八千元、借款餘額十三萬八千元)之債務,約定履行期為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公司遲誤該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欠款之本金部分七十三萬八千元(即代償本金六十萬元、借款餘額十三萬八千元)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見本院卷第六五、七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尚非無憑。
五、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陳韻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和解協議,約定被告公司分期代償訴外人林昊毅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八十萬元),因被告公司自第三期起即未依約返還,兩造復於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補充協議,確認被告公司尚積欠七十六萬六千元(本金七十三萬八千元、利息二萬八千元),約定應於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被告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補充協議第三條所定違約金均有過高,第一款部分酌減至零,第二款部分酌減為其中六十萬元自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其中十三萬八千元自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和解協議第一、七條、補充協議第一至三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六萬六千元,及其中七十三萬八千元自一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六十萬元自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其中十三萬八千元自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