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周〇〇等7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
經查,原告
本件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未載明各
被告姓名完整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177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經本院協助調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關遺產稅申報及完稅資料,並通知其來
閱卷以利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後,原告僅具狀陳報遺產內
不動產的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以及提出民事
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
迄未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以及其他附表所示補正事項,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 |
| 提出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之書狀,並按 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規定。 |
| 補正被 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其 繼承系統表、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依 上開資料如 起訴狀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查報全體繼承人之正確 應繼分比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自需提出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 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遺產資料。 | |
|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額定之。 |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30條之2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再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是以, 本件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債務人呂偉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核定補繳裁判費。 |
| 查報「遺產清冊」中所列各項不動產之最新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土地/建物 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