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傅珅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7年,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0.2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得視為全部或一部到期,並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原告已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存款帳戶,被告於114年8月間不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其後部分還款,抵充後仍有本金884,500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50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臺幣利率、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