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昆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9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9年5月10日止,利息則
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年息6.55%(被告逾時合計為年息8.29%)機動計付,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27日為繳款日,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還借款至113年12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136萬7,03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基隆訴字卷第17至25、51至6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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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29%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