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正欽
被 告 蔡豐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0790元,及其中新臺幣67萬7294元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13至14頁),故
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起訴狀誤載為100年11月30日)與
花旗銀行簽訂系爭貸款約定書向
花旗銀行申請貸款,經花旗銀行核准額度130萬元後於同日申請動用並撥款120萬6000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前2期利息按週年利率0.68%計算,第3期起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99%固定計算,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逾期依約定之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且伊得依約收取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詎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11月19日止,尚欠70萬0790元(包含本金67萬729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2392元及違約金1104元),及本金67萬7294元自114年11月20日起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伊承受
花旗銀行就上開貸款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貸款約定書及
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貸畫面截圖、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帳單彙總表及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