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吳佳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90,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
87,6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90,3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方位公司)於112年8月31日邀同被告廖崇凱、吳佳蒨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並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計息,
嗣後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7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全方位公司
復於112年8月31日邀同被告廖崇凱、吳佳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並向原告申請借款300萬,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計息,
嗣後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2.2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全方位公司再於113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廖崇凱、吳佳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契約書,並於翌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500萬,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118年11月12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計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2.2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
詎被告全方位公司於114年8月即未依約
清償上開3筆借款,經原告以存款抵銷後,
迄今尚欠本金7,290,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廖崇凱、吳佳蒨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催告函文
暨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99頁)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87,61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 | | | |
| | | 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 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