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姜人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37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
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萬303元(含本金14萬9,115元、起訴前利息45萬1,188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台北銀行將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
債權移轉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由原告概括承受
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函、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
持有卡號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
(卷第11-3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